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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兄弟是三小】借名登记问题多北市议员也陷手足争产风波
台北市议员钟小平及其母亲日前遭其二姊钟元凤指控争产,钟元凤表示伊出资在台湾购买供父亲居住之房产,当初因其持香港居留证,并无台湾身分证,遂将该房产借名登记在母亲名下。嗣钟元凤离婚后返台与母亲及弟弟同住时,因与弟弟发生争执而请求母亲将该房产共同登记于其名下,未料遭母亲拒绝,其后提起诉讼仍因举证不足而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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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www.mirrormedia.mg/story/20170320soc005
社会上常见为了节税、脱产等原因,实际所有权人将其不动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惟并未以书面方式载明借名登记关系之相关细节,致后续在继承、强制执行或实际所有权人请求返还时发生纠纷,尤其当出名人未经借名人同意,擅自以登记名义人之身分将不动产所有权移转予第三人时,则出名人处分该不动产所有权之效力为何?
针对上开问题,过去我国最高法院裁判见解存有歧异,有认为出名人之行为仍属有权处分(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意旨);有认为原则上属有权处分,例外于第三人恶意时为无权处分(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2101 号判决意旨);另有认为属无权处分(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号判决意旨)。
惟最高法院于民国106年2月4日以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会议作成最新决议系采「有权处分」说,其理由略谓:「不动产借名登记契约为借名人与出名人间之债权契约,出名人依其与借名人间借名登记契约之约定,通常固无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借名财产之权利,然此仅为出名人与借名人间之内部约定,其效力不及于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记为该不动产之所有权人,其将该不动产处分移转登记予第三人,自属有权处分。」等语。由此足见最高法院为保障交易安全,并维持不动产公示登记之绝对效力,对于反于公示登记外观之借名登记关系所衍生之风险,应由借名人自行承担。
另在刑事责任部分,倘登记名义人仅系单纯出借名义,对登记之标的物并无任何管理处分之实,其实际占有、管理之人仍为借名人,则出名人以所有权人身分自居,擅自处分登记之标的物,可能成立刑法第342 条第1项之背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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