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时事
早餐店砍妻女后自刎 男称:工作压力大
2017年03月25日19:54
基隆一家早餐店刘姓老板持面包刀砍杀老婆,并波及23岁女儿,刘男行凶后持刀自刎,经医院抢救后三人均无生命危险。据警方初步调查,事前刘男与配偶并无争执,恐因投资失利或工作压力导致情绪失控所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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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appledaily.com.tw/realtimenews/article/new/20170325/1084157/
本新闻事实最后虽未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结果,然现代社会生活压力较大,具有精神疾病或情绪控制问题者不在少数,于具体刑事案件上,行为人亦有主张因精神障碍、心智缺陷原因请求不罚或减刑。而近期之法院实务于实际案例上均如何判断及操作?
按:「有关行为刑事责任能力之规定,系指行为人于「行为时」,因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识行为违法之能力(学理上称为「辨识能力」)或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学理上称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显著减低之心理结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医学上精神病科之专门学识,非由专门精神疾病医学研究之人员或机构予以诊察鉴定,不足以资判断,自有选任具该专门知识经验者或嘱托专业医疗机构加以鉴定之必要;倘经鉴定结果,行为人行为时确有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则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导致其违法行为之辨识能力或控制违法行为之能力,因而产生不能、欠缺或显著减低之心理结果,亦即二者有无因果关系存在,得否阻却或减轻刑事责任,应由法院本于职权判断评价之。 」、「刑法第19条所规定,刑事责任能力,系指行为人犯罪当时,理解法律规范,辨识行为违法之意识能力,与依其辨识而为行为之控制能力。行为人是否有足以影响意识能力与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碍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医疗专业,固应委诸于医学专家之鉴定,然该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为人意识能力与控制能力欠缺或显著减低之心理结果,系依犯罪行为时状态定之,故应由法院依调查证据之结果,加以判断。」。我国实务上就行为人有关行为刑事责任能力,是否适用刑法第19条规定予以不罚或减刑,多以医学专家鉴定判断行为人是否确有精神障碍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要件,然此是否导致行为人意识能力与控制能力欠缺或降低之结果,及其间之因果关系仍由法院依具体个案情状及相关证据调查以判断。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号、96年度台上字第5544号刑事判决及96年度台上字第6368号刑事判决意旨可资参考。
而观诸近期较受瞩目杀人案件中,曾有以精神障碍或心智缺陷为由主张阻却或减轻刑事责任者,分别有103年台北捷运随机杀人即郑捷案、104北投女童割喉即龚重安案与内湖随机杀人即王景玉案等案例。于郑捷案中,虽精神鉴定报告指出其罹患葛瑞夫兹氏症可能会导致「郁性疾患」,但法院认为不致于影响到他的精神状况。而郑捷在案发前、案发当时及案发后不久,与他人的言谈内容、行为举止及应对进退都正常无异样;对犯案过程、杀人细节等各行为之取舍、原因,均合于理性选择;对外界事物的认知、感受、反应及肢体运作协调能力等,均不低于一般正常人,因此否定有刑法第19条不罚或减刑之适用。其次,于龚重安案一审判决经台北荣总鉴定,虽认龚重安患有思觉失调症,但并未诱发杀人行为,其行为前准备行凶工具、找寻行凶目标、且就下手过程细节有详细清楚记忆,认对其犯案过程,实有相当之算计;无论于下手行凶前及行凶过程中,对于外界事物之认知、反应、思考与肢体协调能力均无低于常人之情形,因此并没有刑法第19条因精神障碍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识其行为违法或欠缺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或前述能力显著减低,而有不罚或减轻其刑的情形。而王景玉案现尚由台湾士林地方法院审理中,然依据台湾士林地方法院检察署起诉新闻稿,该案经台北荣民总医院精神部鉴定后,认王景玉为本件杀人犯行时,并无刑法第19条第1项及第2项所定之「因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识其行为违法或欠缺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或「因前项之原因,致其辨识行为违法或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显著减低」之情形,认被告王景玉涉有上揭杀人犯行,并提起公诉。
自上述杀人案件无论法院或是地方法院检察署之判断可查,刑法第19条之适用,须先经专家鉴定判断行为人是否确有精神障碍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要件。其次,法院会再依具体案件情形,诸如行为前行为人准备凶器、找寻目标之判断;行为过程之手段、细节;及行为后记忆内容及状态与主观认知等,综合判断其意识与控制能力是否异于常人,及确认是否因生理原因所导致。应非行为人主张其有精神疾病,而法院即一概准予不罚或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