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
雇主就给付劳工工资行使抵销权之限制与范围
依劳动基准法第22条第2项及第26条之规定,工资应全额直接给付劳工,雇主不得预扣劳工工资作为违约金或赔偿费用,但法令另有规定或劳雇双方另有约定者,不在此限。所称「预扣劳工工资」,可参酌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608号判决:「劳动基准法第26条所谓之『预扣』固指违约或损害未发生前,资方不得扣留劳工之工资作为日后发生不测之保障者而言,即就违约或损害已发生,亦须资方就其所得请求之金额为劳工所不争执,始得由资方以违约或损害金额与劳工之工资主张抵销。依此,劳工既不承认资方请求之金额,自当透过诉讼方式向劳工求偿,仍不得扣留劳工之工资。」依上述法律规定及实务见解,可知雇主对劳工已发生之违约金或损害之债权,得行使其债权,请求劳工为给付,或直接以抵销之方式,就应给付劳工工资之债务互为抵销。惟其行使抵销之前提,应以双方债权债务明确,并无争执或其他纠纷方得为之,始符合劳动基准法之立法意旨。倘劳工就雇主请求之债权有所争执,雇主即不得扣留劳工之工资,方与劳动基准法第22条第2项及第26条之规定意旨相符。
然雇主就劳工之工资得行使抵销之范围,应同时考量劳工生活所需,予以相当之限制。依最高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1412号判决意旨:「雇主就应给付劳工工资之债务为抵销之范围,仍应考量劳工工资为劳工及其家属赖以为生之部分,本不得为查封标的而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二条参照),自不得主张抵销(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参照)。」准此,雇主就给付劳工工资债务互为抵销时,原则上以不影响劳工及其家属赖以为生之范围为限,始为适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