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
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行使与负担-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则
一、夫妻离婚,法院对于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负担,依民法第1055、1056条之规定,应以「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惟何谓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实为不确定法律概念,未免解释空间过大,流于法官主观价值判断,故法务部于民国102 年12 月18 日邀集学者、专家、司法院及卫生福利部社会及家庭署召开研商会议,提出相关参考原则,简述如下:
(一)关于子女之因素
1.内涵:系以子女今后之身心健全发展为判断重点,第1055 条之1第1 款「子女之年龄、性别、人数及健康情形」、第2款「子女之意愿及人格发展之需要」即属之。
2.判断原则:
(1)子女之年龄:母亲优先原则(幼儿从母原则)子女为婴幼儿时,因一般常识认为婴幼儿比较需要母性的养育,故针对婴幼儿个案,如无特殊情形,通常优先以母亲为亲权人。
(2)子女之意愿:子女意思尊重原则未成年子女若已成长至一定年龄时,则需听取子女之意见,由子女表示其
(3)子女之适应:照护之继续性原则(现状维持原则)心理学之研究显示,经常变更生活环境或亲权人、监护人,会使未成年子女处于不安定的状态,因而造成其过度的精神上贪担。为使子女健全成长,父母或监护人与未成年子女之照护关系以保持不间断之继续性为必要,故重视未成年子女过去以来的照护状况,考量在未成年子女心理上之亲子情感联系,一般以尊重未成年子女目前状况而决定其亲权人。
(4)子女之人数:手足同亲原则(手足不分离原则)对于年幼子女而有数人时,审判实务上都尽可能将兄弟姊妹置于同一亲权人,使得手足之间得以共同生活,而有利其健全成长。
(二) 关于夫妻双方各项因素之比较
1.内涵:主要在比较夫妻双方究竟以何者作为亲权人,较为适格;民法第1055 条之1 第3 款「父母之年龄、职业、品行、健康情形、经济能力及生活状况」、第4款「父母保护教养子女之意愿及态度」及第5 款「父母子女间或未成年子女与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间之感情状况。」即属之。
2.判断原则:父母适性比较衡量原
(1)身体与性格:包括比较夫妻之年龄、个性、品性、生活态度、健康状态等。
(2)经济能力:包括资产、收入、职业、居住条件、居住环境、养育能力、照护辅助者及有无其他支援系统等。
(3)心理状况:对子女之亲情热爱程度、保护教养子女之意愿与态度、对于非任亲权人会面交往之理解等。
3.实务判断标:
(1)监护意愿与监护动机之评估:照护意愿、监护动机是否为正向目的等。
(2)监护能力与支持系统评估:经济能力、照护能力、亲职能力、教养能力、照顾经验、亲子互动情形、对子女生活及身心状况之了解及其他家庭成员之情感支持系统等。
(3)被监护人意愿与照顾情形评估:居家环境、被照顾情形、与家庭成员互动情形及未来照顾计昼等。
(三)关于保护教养子女之状况
1.内涵:系以过去保护教养子女之纪录,以及评估今后是否适任保护教养子女之角色。
2.判断原则:
(1)子女照顾纪录:主要照顾者原则(主要养育者原则)在婚姻关系存续中,或夫妻不共同生活中,系由何人负担子女之照顾责任,除了金钱的提供,主要系以过去保护教养子女之纪录及参与子女成长所付出之时间;例如:陪同子女就医、参与学校之亲师座谈(或亲子日)、对于子女师长或好友之认识度、学习状况之掌握等。
(2)评估何者最适任保护教养之角色:善意父母原则善意父母原则之内涵可分为「积极内涵」与「消极内涵」:
A.积极内涵
指法院针对父母之一方所提出对子女之「扶养费用负担方案」或「会面交往促进方案」等,评估父母何者较具有善意,作为亲权归属之判断依据。例如,欲争取亲权者,若愿意负担更多的扶养费用并能确保其履行,或释放更多会面交往机会给未任亲权之他方(又称为「会面交往宽容性原则」),将被认定为善意父母。在此情形下,可使亲权酌定之重心再度移转至子女利益本身,而非考量父母间之对等公平,导引父母双方之心态由对立冲突转为互助合作,以达到共同确保子女最佳利益之目标。
B.消极内涵
在亲权酌定或改定事件中,父或母有隐匿子女、将子女拐带出国、不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虚伪陈述自己为主要照顾者、灌输子女不当观念、恶意诋毁他方以左右子女之意愿、以不当方法妨碍社工之访视、妨碍家事调查官之调查等行为,以不正当之方法影响法官之判断,均应推定为不适任亲权者。
二、综上,离婚事件日渐增多,监护权酌定益发重要,如何将「子女最佳利益」之观念具体化,并落实为法院能具体操作之标准,以确保未成年子女之健全成长,实为刻不容缓之任务。法院为裁判时,应审酌一切情形,除参考社工人员之访视报告外,亦应考量(1)子女之年龄、性别、人数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愿及人格发展之需要; (3)父母之年龄、职业、品行、健康情形、经济能力及生活状况;(4)父母保护教养子女之意愿及态度;(5)父母子女间或未成年子女与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间之感情状况等(参民法第1055条之1),另应参酌前开法务部咨询意见所提出之各领域观点包含社会学、心理学等,以正确评估适当之未成年子女监护人。期能透过大量之实务运作,将「子女最佳利益」之标准类型化,并定期邀请实务工作者与专家学者共同检视适用之判定标准,进行调整与修改,方能有效落实保护未成年人健全发展之立法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