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
通勤事故职业灾害之认定
依劳动基准法第59条规定,劳工因职业灾害而致死亡、残废、伤害或疾病时,雇主应予以补偿。就职业灾害之范围,劳工保险被保险人因执行职务而致伤病审查准则第4条更详加规定:「被保险人上、下班,于适当时间,从日常居、住处所往返就业场所,或因从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于就业场所间之应经途中发生事故而致之伤害,视为职业伤害。」惟劳工保险被保险人因执行职务而致伤病审查准则第18条另有规定,被保险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视为职业伤害:
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为。
二、未领有驾驶车种之驾驶执照驾车。
三、受吊扣期间或吊销驾驶执照处分驾车。
四、经有灯光号志管制之交岔路口违规闯红灯。
五、闯越铁路平交道。
六、酒精浓度超过规定标准、吸食毒品、迷幻药或管制药品驾驶车辆。
七、驾驶车辆违规行驶高速公路路肩。
八、驾驶车辆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驶或在道路上竞驶、竞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险方式驾驶车辆。
九、驾驶车辆不依规定驶入来车道。
劳工因通勤遭遇车祸伤亡,原则上属准备提出劳务所受灾害,雇主须就劳工所受之事故伤害给付职业灾害补偿。惟如灾害原因非属雇主可控制或可合理预期,即非属职业灾害。实务上认定灾害与业务职务是否具相当因果关系,多以劳工是否违反劳工保险被保险人因执行职务而致伤病审查准则第18条各款之行为作为审酌标准,其中最常见影响职业灾害认定分别为第18条第4、5、8、9款之行为。
如台湾高等法院102年劳上易字第10号民事判决意旨:「劳工因由日常居、住处所或就业场所出发,至公毕返回日常居、住处所或就业场所期间之职务活动及合理途径发生事故而致之伤害,固得视为职业灾害,惟如有违反劳工保险被保险人因执行职务而致伤病审查准则第18条各款之行为,因危险发生之原因已非雇主可控制或可合理预期,且与执行职务间难认有相当因果关系,自不得视为职业灾害。是以,劳工虽于执行职务完毕返回工作场所途中发生车祸致死,惟系因其驾驶车辆不依规定驶入来车道所致,与业务执行间并不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自不得视为职业灾害。」故职业灾害判断,需加以审酌是否属雇主可控制或可合理预期之危险发生原因,倘劳工违反劳工保险被保险人因执行职务而致伤病审查准则第18条之各款行为,原则认定灾害与执行职务间不具相当因果关系,自非属职业灾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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