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
医疗诉讼之民事侵权举证责任
民事医疗诉讼,属现代型诉讼,医院通常为大财团,医疗人员与病患间亦有专业知识之不对等,并且病历与相关资料多留存于院方,故有证据偏在的问题;然相同之医疗行为,也可能因病患体质特殊、条件与环境之不同,具有高度不确定性,因此仅单方面要求医疗人员与医院负担举证责任并不合理,可能会产生防卫性医疗之不利后果,故针对医疗诉讼之举证责任则有详加探究之必要。
「举证」,指民事诉讼之当事人就事实部分,提出证据使法官达到确信状态所实施之诉讼行为。而「举证责任」,乃关于法律要件之事实,即使法院用尽方法仍无法得到心证,呈现无头绪状态,为决定两造当事人何人要受到不利益,即必须决定由何人负担该不利益之责任。
按:「当事人主张有利于己之事实者,就其事实有举证之责任。但法律别有规定,或依其情形显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定有明文,指当事人有所主张,而该主张系对自己有利,必须要提出证据支持自己之主张,惟法律别有规定之事项,当事人不必举证,例如:民事诉讼法第279条至281条之状况。
多数说及实务对于举证责任之分配采取「法律要件分类说」,即当事人就作为诉讼标的所主张之权利,所适用之实体法规中,符合对自己有利法律效果发生规定之要件事实之具体事实(主要事实),负举证责任。
民事医疗事故之实体法律关系,大致上可区分为契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本文仅探究侵权行为之举证责任。
1. 依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原则上原告应对被告具有故意或过失与因果关系存在之事实,负举证责任。
2. 惟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4号民事判决意旨:「又按医师对于危急之病人,应即依其专业能力予以救治或采取必要措施,不得无故拖延,医师法第二十一条定有明文。准此,基于对病患之保护,而对医师课以救治之义务,若医师有违反此项义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自得认定具有过失。且医师未为诊断或追踪、确认之检验结果,而未对病人施予必要之用药救治,以致发生病人之死亡结果,有关责任成立因果关系,已难期待被害人有举证之可能性,于此情形,如严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前段之规定,将使被害人无从获得应有之赔偿,有违正义原则,基于公平之衡量,依举证责任转换之原则,就此不具相当因果关系,即应由医师负举证责任。」,即若已难期待被害人有举证之可能性,则应由医疗人员负举证责任。
3. 末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1311号民事判决意旨:「按当事人主张有利于己之事实者,就其事实有举证之责任,但法律别有规定,或依其情形显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甚明。上开但书规定系于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该法修正时所增设,肇源于民事举证责任之分配情形繁杂,仅设原则性之概括规定,未能解决一切举证责任之分配问题,为因应传统型及现代型之诉讼型态,尤以公害诉讼、商品制造人责任及医疗纠纷等事件之处理,如严守本条所定之原则,难免产生不公平之结果,使被害人无从获得应有之救济,有违正义原则。是法院于决定是否适用上开但书所定之公平要求时,应视各该具体事件之诉讼类型特性暨求证事实之性质,斟酌当事人间能力之不平等、证据偏在一方、搜证之困难、因果关系证明之困难及法律本身之不备等因素,以定其举证责任或是否减轻其证明度。又医疗行为具有相当专业性,医病双方在专业知识及证据掌握上并不对等者,应适用前开但书规定,衡量如由病患举证有显失公平之情形,减轻其举证责任,以资衡平。若病患就医疗行为有诊断或治疗错误之瑕疵存在,证明至使法院之心证度达到降低后之证明度,获得该待证事实为真实之确信,即应认其尽到举证责任。」。另法院也可视情况审酌是否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77条之规定,减轻原告即病人方之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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