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蝶恋花 友力借「靠行」卸责
日前发生游览车翻覆事件,主管机关要求蝶恋花旅行社出示契约以厘清其与游览车司机、领队间之关系。蝶恋花旅行社表示该游览车系登记在友力通运公司名下,其与司机并无雇佣关系,惟友力通运公司则表示该游览车系蝶恋花旅行社出资购买,且司机亦系由是蝶恋花旅行社聘雇,蝶恋花旅行社仅系每月支付靠行费用让该游览车靠行于友力通运公司而已。两家公司现针对靠行游览车之责任问题互踢皮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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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游览车、计程车、大货车等运输工具,由个人司机靠行于公司组织之情形,已逐渐形成社会常态,然靠行之型态相当多样化,靠行之司机与被靠行之公司组织间究竟有无雇佣关系存在?倘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靠行之司机或随车人员伤亡时,靠行之司机或随车人员本人以及其家属应如何向保险公司主张其权利以请领保险金?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所谓受雇人,并非仅限于雇佣契约所称之受雇人,凡客观上被他人使用为之服务劳务而受其监督者均系受雇人。」,我国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号民事判例意旨可资参照。
我国最高法院历年来多数实务见解,诸如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691号、77年度台上字第665号、82年度台上字第1168号、89年台上字第300号民事判决意旨,均表示靠行之车辆,无论系由出资人自行驾驶,或招用他人合作驾驶,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为交通公司所能预见,且交通公司在司机申请靠行时,复加以谨慎选任,若驾驶人系有权驾驶(指非出自偷窃或无权占有后所为之驾驶),在客观上应认其系为交通公司服劳务,而应使交通公司负雇用人之责任等语,故而「肯认」靠行之司机为被靠行之交通公司之受雇人,故交通公司实不得以靠行制度仅系行政管理下之产物为由推卸其责任,保险公司亦不得以靠行关系尚不构成雇佣关系为由拒绝理赔。
然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04号民事判决意旨曾认定:「系争曳引车系***出资购买,***于98年8月25日与被上诉人签订靠行契约,约款内容如前述不争执事项(三)所载,此为两造所不争执,***系系争曳引车之所有权人,其自行决定受何人委托、载运物品之种类、价格,为自己营利所得而营业,未纳入被上诉人生产组织体系,与被上诉人其他员工间,并无分工合作之组织状态,***与被上诉人间无雇佣关系,并无疑义。」等语,则系自靠行之驾驶与交通公司间实际合作模式、司机有无受交通公司管理监督等情来判断其二者间是否有雇佣关系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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